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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对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广西喷施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片区销售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广西喷施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片区销售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系广西喷施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片销售经理,在2012年、2013年民权县农业局的“一喷三防”项目中为非法谋取利益,推销其公司喷施宝肥料,采用中标前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被告人采用“围标”的方式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民权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其中2012年中标金额77万元,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236800元;2013年中标金额70万元,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213500元。被告人两年共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4503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2013年柘城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为非法谋取利益,采用同样手段,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柘城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其中2012年中标金额48万余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149900元;2013年中标金额20余万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81000元。两年共中标70余万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2309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宁陵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同样采取中标前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宁陵县农业局回扣。在2012年宁陵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金额497821元,给宁陵县农业局回扣15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系广西喷施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片销售经理,在2012年、2013年民权县农业局的“一喷三防”项目中为非法谋取利益,推销其公司喷施宝肥料,采用中标前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被告人采用“围标”的方式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民权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其中2012年中标金额77万元,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236800元;2013年中标金额70万元,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213500元。被告人两年共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4503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2013年柘城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为非法谋取利益,采用同样手段,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柘城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其中2012年中标金额48万余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149900元;2013年中标金额20余万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81000元。两年共中标70余万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2309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宁陵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同样采取中标前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宁陵县农业局回扣。在2012年宁陵县农业局“一喷三防”项目中中标金额497821元,给宁陵县农业局回扣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2年、2013年在民权县农业局、柘城县农业局、2012年宁陵县农业局的“一喷三防”项目中为非法谋取利益,推销其公司喷施宝肥料,经公司同意,采用中标前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回扣。采用“围标”的方式中标。两年共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450300元;给柘城县农业局回扣230900元;给宁陵县农业局回扣150000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帅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回扣。2012年给民权县农业局回扣236800元及与高某某到郑州拿钱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喷施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的230000多元,其安排肖某某打到纪委同志给的帐户上了。2013年喷施宝公司给了210000多元,其安排肖某某把这210000多元交到养老保险所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了2012年7月份其与帅某某到郑州拿钱的经过。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一喷三防项目开始招标之前,王某某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回扣。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宁陵县一喷三防招标王某某投标,并承诺中标后以“推广费”的名义,按每袋4角钱的标准给回扣。广西北海喷施宝公司中标后,王某某给了150000元的回扣,这150000元上交了财政,有收据复印件。没有给王某某打条。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周局长让其将150000元上交到宁陵县财政局。2012年8月底其做账的时候,把这些手续都入到单位账上了。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柘城县农业局于2012年收广西喷施宝公司140000多元,2013年收80000多元的推广费。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广西喷施宝公司曾经给过柘城县农业局两次推广费,2012年给了农业局多少记不清了,其安排局会计陈某某入到局财政账户上了,具体数额以会计说的为准,2013年给了农业局80000元。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广西喷施宝公司给的推广费140000多元,王局长安排其入账了。2013年底广西喷施宝公司给81000元。这81000钱最后还化肥钱了。

(1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住址和年龄。

(12)、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帐目,证明了该公司在河南省开展“一喷三防”业务。

(13)、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在民权县农业局领取招标文件登记表;民权县农业局开展“一喷三防”的相关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民权县开展“一喷三防”相关支付帐目;民权县农业局收王某某两笔款的相关帐务凭证;宁陵县农业局开展“一喷三防”收王某某15万元的财务凭证及合同;柘城县农业局开展“一喷三防”收王某某两笔款的财务凭证及王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民权县农业局、柘城县农业局、宁陵县农业局喷施宝肥料,王某某以“推广费”的名义给民权县农业局、柘城县农业局、宁陵县农业局回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