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5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与唐某某家人发生纠纷,王某某为泄私愤,不顾劝阻,带领数十名民权县精英武校学生到唐某某的菜摊前报复,用拳脚将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首先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害人未履行协议义务,反而对被告人王某某家人首先行凶,存在严重过错。三、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监外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与唐某某家人发生纠纷,王某某为泄私愤,不顾劝阻,带领数十名民权县精英武校学生到唐某某的菜摊前报复,用拳脚将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因为房租的事王某甲与其四人发生纠纷,王某甲和其儿子王某某领着几十个年轻孩,到其在民权县城关镇商贸城菜市场卖菜的地方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的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其因为跟唐某某要房租双方发生矛盾,唐某某的儿子唐某乙骂其,并把其电动车跺倒,还要打其。其儿子王某某知道后,和精英武校的十几个小孩到了现场,双方发生厮打。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7点左右去买馍,唐某某和好几个人在和其丈夫王某甲吵架。其给儿子王某某打了电话,叫他赶快过来。 4、证人常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唐某某的家人与王某甲的家人还有十几个小孩在菜市街发生厮打的过程。 5、证人王某乙、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去武术表演时,武术教练王某某说他家人被别人欺负了,让其几个去帮忙,到现场后有部分同学参与了打架。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组:被告人王某某父母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父母遭到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三组: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证明,王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只供述其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厮打)中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辩称自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