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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26日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26日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冯某某因倒卖假火车票被商丘铁警抓获,其妻子郑某某为了能叫冯某某早日出来,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王某以帮忙找人需要花钱为由两次从郑某某处拿走35000元,并将35000元用于家庭支出。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石某某、曹某某的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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