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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睢县人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攀爬院墙的方式跳到马某某家中,进入卧室盗窃马某某女儿的粉红色步步高推拉手机一部,价值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白某甲、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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