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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日转刑事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11月26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在民权县人和镇黄寨村北人和法庭南边的公路上,以暴力手段阻碍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10中队民警依法对其乘坐的豫NNG559号小轿车进行检查,并将工作人员赵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冯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手续,警官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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