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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王政道、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王政道、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协助茶楼村队长梁某某(已死亡)办理村内事物期间,在其村村民建房时,虚构建房要交纳手续费的事实,骗取本村村民周某某、周某某乙、梁某某甲、贾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甲现金共计47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白某某、赵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周某某甲、周某某、周某某乙、梁某某甲、贾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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