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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家中生产、泡制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激素来增加产量,并将生产的豆芽在王桥集等地进行销售。经抽样检测,此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两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底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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