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4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南段神桥足道与“龙涎香”饭店中间胡同口,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骂街,因而与胡同居民袁某某、刘某某等家人产生争执,引起厮打,赵某某用拳脚打伤袁某某和刘某某,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也遭到赵某某殴打。经鉴定:袁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韩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公安民警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