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及其韩某某的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因被告人韩某某得知其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男女私情,韩某某便伙同吴某某将黄某某约至户庄林场附近,持械恐吓黄某某,并向其索要20万元钱。后黄某某以现金、黄金存折等方式共交给韩某某、吴某某739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了民权县城关镇老名泰黄金铺销售部证明、住院病历,证明34000元的黄金合同不能计入涉案金额;被告人韩某某的儿子患有严重疾病,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因被告人韩某某得知其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男女私情,韩某某便伙同吴某某将黄某某约至户庄林场附近,持械恐吓黄某某,并向其索要20万元钱。后黄某某以现金、黄金存折等方式共交给韩某某、吴某某739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因得知其媳妇吴某某与黄某某有私情,便与吴某某将黄某某约至户庄林场附近,向黄某某索要20万元现金。后黄某某以现金、黄金存折等方式共给其739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供述丈夫韩某某知道其与黄某某的事情后,非常生气。便和其将黄某某约至户庄林场附近,韩某某持械恐吓黄某某,向黄某某索要20万元现金。后黄某某给了19900元现金,一个34000块的黄金储蓄合同,还有其以前借黄某某的20000元现金,共计73900元,又让黄某某打了个12万的欠条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陈述了因与吴某某有私情,韩某某、吴某某采取持械恐吓的方法,向其索要20万元现金。后其给了他们19900元现金,一个34000元的黄金储蓄合同,还有其以前借给吴某某的20000元现金,共计73900元,其又打了个12万的欠条及后来案发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因跟一个姓吴的女的相好,姓吴的丈夫用刀子逼着他打了一张欠他20万元的欠条,已给他们8万元,在其家店里想电死自己的事实。另证明黄某某家里人知道后,对黄某某和那个姓吴的女的通话录音了。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从今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回家脸色不对,很难看很发愁,还多次跟其说想寻死,他还满村子找人借钱,其多次问他有什么事瞒着,他就是不说,后来其找村里几个有钱人问其中黄某甲说其丈夫急着用钱从他那借了10000元,从黄明轩那又借了7600元,他还整天唉声叹气要寻死,其怕真的出事,就将外地打工的儿子叫回家了,其丈夫才给其儿子说了实话,其儿子跟其说其干亲家两口子用刀子逼着其丈夫让其丈夫打20万元的欠条,说要么给他们钱,要么用刀子穿死其丈夫。其不知道为什么要20万元,听说他们逼着其丈夫要走七、八万元。

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初,其母亲让其回去,说其父亲出事了,其问其父亲黄某某,父亲就把与吴某某有私情,韩某某逼着他跟他20万元钱,已给他们8万元,又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及后来二被告人打电话向黄某某要钱,其进行了录音的事实。

7、黄某某左手被电击照片,证明黄某某想电死自己的情况。

8、黄某某与韩某某、吴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韩某某、吴某某向黄某某要钱的情况。

9、吴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敲诈勒索现场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放在韩某某车里的水果刀,于当日被吴某某丢弃在民权县去程庄柏油路西黄河故道一块花生地里,经寻找未找到。

11、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未有刑事或行政处罚经历。

12、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13、谅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以暴力、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赃,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