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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曾用),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曾用),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到民权县人民路西段“三和宾馆”闹事,无故将宾馆老板陈某甲及陈某某、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