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对于欠原告的本金及应当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对于该欠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及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这是事实,应该先让郑某某、张某某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本息。 原告、被告杨某某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是担保人。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经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9月28日后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0元及201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