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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结合是偶然的,无婚姻基础。婚后,他对原告一点也不关心。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后,他不给原告寄钱看病。原告与他联系,他不但不给原告寄钱,还侮辱原告。所以,原、被告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马连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从不问家里的事,他不给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寄一分钱,双方分居一年半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调查证人葛某某笔录一份。

原告余某某对本院调查证人葛某某笔录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葛某某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为了招夫养子,2012年7月份,原告余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罗某某就到原告余某某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较差。2013年2月份,被告负气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自2013年2月份负气外出打工,至今已20多个月,其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将去向告诉给原告,且至今未归,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