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西路南侧。 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焦某某、苗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苗某某、王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养鸡。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3年,贷款期限1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焦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焦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1年,2011年9月2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7月22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鸡,2012年7月20日到期,已还清;2012年7月22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鸡,2013年7月9日到期,已还清;2013年8月3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57天,用途养鸡,2014年1月18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本金未得到清偿,现贷款余额为30000元,结欠贷款利息2294.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294.48元(贷款利息计算止2014年6月16日),本息合计32294.48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第二组证据材料:焦某某、苗某某、王某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材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焦某某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第四组证据材料: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王某具备教师资格;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能力及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第五组证据材料: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3万元发放给被告焦某某,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焦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3年,贷款期限1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为年利率7.434%,如被告焦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8月3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57天,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夫妇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焦某某欠贷款本金为30000元,欠贷款利息229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焦某某、苗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焦某某、王某与原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焦某某。借款后,被告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王某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焦某某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复利共计32294.48元及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相互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焦某某、苗某某、王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焦某某、苗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