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已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原告的嫁妆被告不予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穿衣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玻璃茶具一套、茶瓶一个、茶盘一个、门帘一个、台灯一个、笤帚、拖把各一个、被子八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四条、被罩四个、创维牌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衣柜一个、皮箱一个、电水壶一个、小凳子四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嫁妆清单一份,3、证人郝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数量。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门损坏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穿衣镜一个、茶几一件、茶盘一个、玻璃杯四个、门帘一个、台灯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四件套一套、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勘验的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数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的,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勘验的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数量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制作的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公历2013年2月2日)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门损坏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穿衣镜一个、茶几一件、茶盘一个、玻璃杯四个、门帘一个、台灯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四件套一套、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门损坏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穿衣镜一个、茶几一件、茶盘一个、玻璃杯四个、门帘一个、台灯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四件套一套、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勘验的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应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勘验的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数量为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勘验的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门损坏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穿衣镜一个、茶几一件、茶盘一个、玻璃杯四个、门帘一个、台灯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四件套一套、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