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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油田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平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 原告兰考兰丰木业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油田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平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

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共从我处拖欠氧气款170204元及氧气瓶191个。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氧气款6万元,要求偿还欠货款110204元及氧气瓶191个(折价7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白某欠条14张、宋某某欠条15张、汤某某欠条14张、季某某条27张、赵某某欠条72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10204元;第二组:白某借条或欠条5张、进货单1张,证明被告欠氧气瓶191个(折价76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白某欠条14张及第二组白某借条或欠条5张能够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欠原告氧气瓶的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宋某某欠条、汤某某欠条、季某某条、赵某某欠条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进货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被告拖欠氧气款40084元及氧气瓶167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偿还了氧气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给被告氧气,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氧气款40084元及氧气瓶167个的欠条,因原告未提交氧气瓶价值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氧气瓶价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返还氧气瓶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084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氧气瓶167个;

三、驳回原告兰考兰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白某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