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多次拉原告的化肥(包括磷肥、复合肥等),共欠原告68150元化肥款,被告口头说尽快归还原告,但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6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五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两种复合肥,价款共计193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磷肥,价款共计425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价款共计122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肥料,价款共计3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肥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共计2400元,但是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由于笔误,书写成了“2014年”;上述欠款共计6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68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681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15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化肥款68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