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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与原告分居,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85年农历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韩某甲,1985年11月14日出生,次子韩某乙,1987年3月28日出生。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