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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石井村。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石井村。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吴某某之母。

被告代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瑞停,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代某某之父。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刘兰英、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代瑞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找原告的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对原告在精神上进行折磨,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患疾病、精神失常。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就回娘家居住生活、治疗疾病,原告为治疗疾病已借钱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现仍未治愈。故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期间所花的医疗费20000元,直至病情痊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长期在东莞其父母开办的工厂务工,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找过原告的事,也没有吵过架,更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身患疾病系其在东莞其父母开办的工厂务工熬夜受累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打工所挣的钱已用于原告及儿子治病和花费,原告打工所挣的钱未给被告一分,也未给孩子买过奶粉,均由原告自己支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已尽夫妻扶助义务,被告支持原告在其父母开办的工厂打工,原告所挣的工资被告分文不要,均归原告支配,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在多地住院治病花去的医疗费数万元也未让原告出一分钱。三、原、被告尚未离婚,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发生在婚后,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虽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原告系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扶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确实需要扶养,2、被告是否尽到夫妻扶助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刘兰英、王道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证人依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生气吵架、打架,原告于2012年5月份患精神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不尽法定扶养义务。第三组: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23张,共计10593.71元,4、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13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扶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证人并非和原告一起生活的人,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是属于间歇性的,而且原、被告尚未离婚,产生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尽到了夫妻扶助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内容也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3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4月20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的患者姓名为刘兰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系临时收据,不是报销凭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3年7月24日商丘市白云妇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票号为0053308)的患者姓名为吴建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春节后原告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2013年6月,原告经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精神科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并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原告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和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55元和512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东莞市新涌医院精神科花去医疗费460.8元,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先后在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丘市白云妇产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6867.71元,花去交通费135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7328.51元。自2013年6月份原告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至今,被告既未看望过原告,也未给付过原告医疗费,被告一直在外打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和自理生活能力,需要被告扶养,被告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和生活上的照顾,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既未看望过原告,也未给付过原告医疗费,被告有扶养能力而未尽到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6月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故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并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所花的医疗费7328.51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为5032.14元÷12=419.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之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患病系其在东莞其父母开办的工厂务工熬夜受累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扶养义务,原告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扶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从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生活费419.35元,并支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所花的医疗费732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代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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