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园北路教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道南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孔亚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盐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共计504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89076元,余下部分工程款原、被告正在进一步协商,原告在此保留对余下工程款项的诉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工程等,该工程款共计357358元,2009年10月15日,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增建部分、附属部分工程款等共计357358元及利息87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3720464.75元,原告建设的地下室没有交付,并出售被告房屋十二套,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从被告付款数额看,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第三,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证据3、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据4、竣工报告一份;证据5、回复单一份;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共计504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工程等,该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24531元,鉴定费7000元。另提交光盘一张,为原告项目部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开庭前一直在协商,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按照鉴定书给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图纸会审记录没有异议;证据3设计变更通知单有异议,与实际施工是否一致,没有经过验收,不能证明该变更是否一致;证据4、竣工报告有异议,没有建立单位签字盖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能确定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证据5回复单有异议,该回复单写的是不应该在原告手里,该回复单形成不合法,公章是被告原办公室主任掌管,局领导办公会没有对该回复单做任何记录,该回复单没有被告签署具体的意见,回复单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打印,第二也没有原告方印章签字;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主楼变更部分,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地下室变更没有显示,存在不全面;证据7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录音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证明对变更实施了施工。回复单只有公章,没有意见,不可能这样轻易出具,国有资产是不能轻易送人。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变更通知单是有设计单位向原被告提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建造完成,原告已投入使用。对竣工报告有被告公章,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回复单是经过被告同意给付与原告的回复单,盖有公章,经被告认可,有无会议记录与原告无关。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地下室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已对地下室归属达成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9年1月30日付款条996000元复印件;证据2、2009年5月13日付款条1153076元复印件;证据3、2010年4月23日付款1043000元复印件;证据4、2011年12月11日付款条(两份)528388.75元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20464.75元,不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收据系被告为原告修建住宅楼的工程款,被告不能以此折抵变更部分工程款。对证据4,2011年12月11日付款条(两份)528388.75元复印件不清晰,且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书对主楼部分是空白的,鉴定的只是原告诉请的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因支付违约利息。竣工报告上有被告的印章,竣工经过被告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辨称:证据1、2、3虽是住宅楼,因双方没有结算,故其它工程款也包含在内。要经过验收合格后再能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本案不满足竣工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土建、附属部分工程等,经鉴定,该工程款造价为2245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职工住宅楼,工程造价共计504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89076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了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工程。2009年9月15日,原告出具了竣工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200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回复单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其中第二条注明:“工程竣工资料问题:(1)由于建设单位准建手续不齐;(2)建设单位无付清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监理单位不盖章,所以无法交上竣工资料。”经鉴定,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工程造价为2245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盐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其向一直被告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巨额工程款未结算,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报告、回复单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了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上述工程施工经过被告认可,且现已入住使用,由于被告单位准建手续不齐,且未付清监理单位的监理费,导致监理单位不盖章,原告无法交上竣工资料,故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应视为竣工,竣工日期为原告出具竣工报告之日,即2009年9月15日。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盐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增加部分、附属部分工程款224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元,鉴定费7000,共计14974元,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被告民权县盐业管理局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