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调确字第9号 申请人:代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申请人:冷某某(又名冷曾某),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代某某、冷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广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代某某、冷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于2014年11月20日经民权县程庄镇冷代庄村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冷某某卖掉的长在冷某某与代某某可耕地边界的一颗桐树所得款,由冷某某支付给代某某100元后,其余款项归冷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代某某、冷某某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