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调确字第11号 申请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申请人:梁某某,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梁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杜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刘某某、梁某某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于2014年12月13日经民权县程庄镇程南村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梁某某在2011年赊销刘某某的化肥计款共480元,由梁某某在2014年农历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240元,对其余240元,刘某某自动放弃债权,不再向梁某某索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刘某某、梁某某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