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调确字第3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申请人胡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和胡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佟立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杨某某、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1月24日经民权县胡庄村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胡某某将杨某某打伤,胡某某同意赔偿给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2万元,杨某某同意接受; 二、2万元的赔偿金应在协议签订后2周内支付; 三、赔偿金付清后,杨某某不再追究胡某某此事的责任,双方从此两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杨某某、胡某某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为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