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姜某某(又名姜某曾),女,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曾),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承包原告12亩土地,该块地东邻河、西邻路、南邻被告魏某某的堂弟、北邻魏某甲,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12亩土地,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3600元,每年农历10月1日交清本年度承包费。现合同已签订两年,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承包费,还把承包土地中的2亩4分地挖土卖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9亩,支付原告承包费5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魏某某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承包过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的土地属于民权县庄子镇魏楼村委的土地,被告陈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3、1994年9月24日商丘地区国营民权林场与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证人伏某某、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明及郭玉坤的出庭证言各一份,5、原告之丈夫史某某的工作证一份,6、民权县庄子镇史楼村委会证明一份,7、民权县司法局顺河司法所信函一份,8、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魏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9、照片7张,10、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3月14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9亩土地,并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每年3600元,每年农历10月1日交清本年度承包费,现协议已签订了两年,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承包费,还把承包的土地挖土卖出。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民权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民权林场出具的证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6、7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协议书是商丘地区国营民权林场与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至1998年9月30日期限已届满,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所涉土地现仍由民权县庄子镇魏楼村委占有、使用,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民权林场;第4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土地权属应有土地权利证书予以证明;第8份证据协议书不是魏某某本人的签字,魏某某也没有按手印,陈某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对二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的证明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与魏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第10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二被告的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归民权林场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魏光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民权县庄子镇魏楼村委,因被告魏某某在1994年5月30日魏楼事件中受伤,魏楼村委将涉案土地分给了魏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魏楼村委所有,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足以证实在1994年5月30日魏楼事件后,这2000多亩土地的所有权仍归民权林场流通分场所有,魏楼村委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6、7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民权林场的证明虽是在庭审后提交的,但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商丘市民权林场的林地,且一直由原告夫妇经营至今,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某之丈夫史某某原系国营民权林场流通分场的职工,一直从事护林工作,后流通分场将涉案的12亩土地让史某某经营管理。原告之丈夫史某某去世后,该12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3月14日,原告先找人写好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包甲方(原告)土地12亩,该块地东邻河、西邻路、北邻魏某甲、南邻被告魏某某的堂弟,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3600元,每年农历10月1日交清本年度承包费,证明人王信云。该协议书上的乙方署名为被告魏某某,但被告魏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魏某某签的,其名字上面的指印也不是被告魏某某按的,被告魏某某当时也不在现场,被告魏某某之妻陈某某在被告魏某某的名字上面按了指印;同时,原告将该12亩土地中的3亩土地承包给了魏某乙。该协议书上约定的12亩土地实际为9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3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二被告一直管理耕种,但未给付原告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虽未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4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或按指印,该协议书上也未有被告陈某某的名字,但被告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被告魏某某的名字上面按了指印,应当视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管理耕种,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为9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300元,9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为2700元,自2012年3月14日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9亩,给付原告承包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给被告的9亩土地是国营民权林场流通分场让原告经营管理的,原告具有使用权和受益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魏某某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承包过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的土地属于民权县庄子镇魏楼村委的土地,被告陈道芝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魏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原告姜某某的9亩土地(该块地东邻河、西邻路、北邻魏广修、南邻被告魏某某的堂弟)返还给原告姜某某; 三、被告魏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土地承包费54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海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