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孔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在网上聊天认识,后在被告的哄骗下双方同居,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改婚前的体贴和关心,对原告进行打骂,逼迫原告做不正当的事情为其挣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用原告婚前积攒的钱在被告家建造房屋两间,装修花去原告30000多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手机网上聊天认识,从认识到结婚将近一年时间,双方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良好,恋爱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被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不辞而别,被告因多次寻找原告花去大量费用。原告诉称都是谎言,被告中年得妻,一直对原告很好,从未骂过原告,也未打过原告,更没有让原告做不正当的事情挣钱,原告诉称的房屋两间是被告婚前建的,原告无权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听说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赵青菊、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3、借条一份,4、手机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及因原告出走被告寻找原告而负债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与被告的答辩相互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3份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并不认识债权人,闹矛盾后双方独立生活,被告向别人借钱与原告无关;第4份证据手机信息不是原告发的,也不是用原告的手机发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原告所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通过手机上网聊天认识,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