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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和其他农民工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在民权县城关镇赵庄及民权县第四小学附近打工,干建筑活。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天按照120元开给工钱,到当年年底给清工钱。2013年年底,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7239元。当时,被告找各种理由不给现钱,一直拖。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一部分工钱,至今仍欠原告工钱3739元。为维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739元。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记工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一部分工钱,至今仍欠3739元未给付。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4、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农民工(赵某甲等人)打的欠工钱总条复印件,在该欠条上不仅有被告自己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还有被告自己书写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以此印证被告欠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工钱的事实客观存在,这张总欠条里包括原告的工钱3739元,这张总欠条原件现在由赵某甲保管。原告之所以起诉,是由于被告一次次不诚信、欺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选择的方式。5、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农民工(赵某甲等人)打的欠工钱总条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事件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和其他农民工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在民权县城关镇赵庄及民权县第四小学附近打工,干建筑活。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天按照120元开给工钱,到当年年底给清工钱。2014年2月12日,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7239元。当时被告没给现钱,只给原告和其他农民工打下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500元,还剩3739元未支付。2014年3月5日在赵某甲和原告等一同给被告打工的其他农民工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和赵某甲等农民工打了一张欠工钱总条,并在总欠条上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还写明“还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该总欠条由赵某甲保管。原告等多位农民工在还款日期届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欠原告孟某某3739元工钱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7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劳动报酬373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