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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安某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安某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没有往来,于2013年1月7日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生下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就发脾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并拳打脚踢。无论是在家或是在外打工期间,不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婚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来。被告不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为所欲为,不因啥事想外出就外出,一外出就几天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结婚一年多以来,原告既没有体会到夫妻的恩爱和幸福,更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馨。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和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原、被告的感情日益淡薄。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双方合伙算计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为了结这没有感情和关爱的婚姻,从这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为媒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订婚到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两人结婚后一直一起经营小生意,双方产生误会是由于家庭以外的因素。3、被子是四床,衣服是被告所买,没有毛巾被、鞋子,其余都认可。4、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六万存款,由原告保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应有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杨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平常没见其吵过架,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多次去原告家接其回家,原、被告双方本身没有问题,是因为家庭以外的原因造成现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及目的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二人的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否则证明效力低下,并且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作证的内容不真实。两位证人叙述的内容没有相互印证的地方,出入比较大,两位证人所述的家庭暴力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原告根本不认识两位证人。2、两位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其证言自相矛盾,均是推测的口气对原、被告的感情进行评价,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两位证人根本不知情。3、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作证内容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清单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前后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订立婚约,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较好,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4月份因生活琐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某去原告安某某家接其回婆家未果,婚生女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安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床单六条、盆一个、童车一辆、椎节床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订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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