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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尚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尚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彦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租赁一套龙门架(42米高,28架节),租金为每月1300元。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租赁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此,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龙门架租赁费42900元。

被告韩某某当庭辩称:第一、尚某某要求支付租赁费42900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9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龙门架子运送至建筑工地,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我们开始作业。在作业工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龙门架子的其他部件不到位,固定不牢,龙门架子在使用过程中,因没有线位器,倒塌三次,砸坏许多物品。为此,找原告协商维修,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龙门架子仅适用于五层以下,可是他竟然允许我们建设12层的楼房,以至于在使用过程中砸坏被告的许多财产,其中包括一辆机动三轮车(价值800元)、一辆电瓶车(价值2600元)、一辆电瓶自行车(价值1900元)、八辆架子车(价值350元×8)、一台经纬仪(价值7500元),以上总价值15600元。经协商,尚某某将龙门架子准备变卖与被告,价值17000元;当时签订协议时,尚某某收取押金1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被告的10000元押金不再返还,损失的物品不再让原告赔偿,不再支付租赁费,原告的龙门架子不再回赎。今天原告再次起诉,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说话不算话,不守诚信,因其提供的建筑龙门架子质量存在瑕疵,没有该产品的质量合格标志,作业过程中,倒地砸坏许多物品,因多次倒塌,不去维修,严重影响我们的工期,损失惨重,被告反诉,要求尚某某赔偿因其提供的工具损坏物品的损失15600元。年月日,我们的工地在使用龙门架子时,尚某某提供的龙门架子,突然倾倒在地,砸坏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瓶三轮车一辆,电瓶自行车一辆,工地使用的架子车八辆,最为值钱的是经纬仪一台价值7500元。索性无人员伤亡。尚某某知道后,明确表示会主动积极赔偿的,可是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费用,当时讲明双方互不说事,一次性了结。目前,提起诉讼,是出尔反尔。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综合以上两点,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42900元,是否应该偿还。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33个月的租赁费共计42900元。被告至今没有将龙门架设备归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龙门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该设备适用于建设8层以下的楼房,而被告韩某某承包的工地楼层为12层,并且该龙门架缺少线位器,致使被告使用过程中该设备两次倾倒,砸坏了被告的很多其他建筑设备,影响了工期。原告也曾表示愿意赔偿,并从租赁费中扣除相关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被告只需支付1万元租金就可,因此原告以此协议起诉,属不诚信行为。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而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将提起反诉,被告愿意缴纳反诉费用。原告认为没有归还龙门架,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原、被告就租赁费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原告已同意将龙门架设备变卖给被告,因当时拉龙门架时,原告收取了10000元押金,原、被告协商押金不再退,被告再支付10000元,龙门架归被告所有,以此进行计算。原告现在说龙门架没有归还,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按原告所说,如果是事实,从租赁日期到原告起诉之日,也不足33个月,原告按33个月计算租赁费,明显错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质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只支付1万元租赁费。被告已超过反诉的法定期限,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韩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被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第二组:1、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贾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3、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龙门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倾倒,砸坏其他设备,损失惨重,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应负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是:被告没提供出龙门架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龙门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并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才引发的该纠纷,并且该三份证言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具体时间,应为传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位证人均是建筑工地的工人,事发时均在场,目睹了原告出租的龙门架设备倒塌的过程。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砸坏被告设备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没有证据加以支持。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三份证人证言,所证内时间均为“2011年月日”,不具体;所证“龙门架突然倒塌”的原因不明确,缺乏与案件的密切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尚某某就租赁龙门架建筑设备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尚某某处租龙门架一套,该建筑设备共28架节,高42米。被告韩某某交给原告尚某某押金10000元,租金为每月13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费。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某某交给原告尚某某押金10000元,原告尚某某将龙门架子运送至建筑工地,安装调试完毕,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被告未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6月30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龙门架的期限累计已达33个多月。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将其租用的龙门架子返还给原告尚某某。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据为证,原告尚某某已经将龙门架交给被告韩某某管理使用,完成了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尚某某有权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韩某某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某某虽以“原告说话不算话,不守诚信,其提供的建筑龙门架子质量存在瑕疵”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韩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所以,被告韩某某虽于2014年10月29日在庭审中提交了“答辩兼反诉状”,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提起反诉的期限,故对被告韩某某的反诉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认可。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龙门架累计已达33个多月,原告主张租赁费为33×13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龙门架租赁费4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尚某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龙门架租赁费4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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