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打骂原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甲(5岁)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乙(3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两张、江阴市徐霞客医院报告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在江阴市打工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2009年农历6月1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11年农历正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1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