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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订婚,2014年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与被告的磕头礼为14850元,故要求平均分割该共同财产14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情理,举行结婚仪式后仅交给被告磕头礼6000元,其中3000元交给了原告的父母,另外3000元已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收到的磕头礼数额是多少,该磕头礼现是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卞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民权县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到的磕头礼是15600元,并交给了被告,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四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有串通作证的嫌疑,该四位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把磕头礼交给了被告,并且该四位证人证明的磕头礼数额与原告诉称的磕头礼数额不一致;磕头礼由证人朱某某亲手交给被告不符合习俗,且其他三位证人没有点钱,不可能知道磕头礼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四位证人证明的磕头礼的数额与原告诉称的磕头礼的数额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收了一些磕头礼。2014年春节后双方均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磕头礼1485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该磕头礼14850元由被告存放且仍存在,且被告辩称举行结婚仪式后仅交给被告磕头礼6000元,其中3000元交给了原告的父母,另外3000元已花费,故对原、被告收到的磕头礼的数额、磕头礼由谁存放以及磕头礼现是否存在、存在多少本院均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磕头礼1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