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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初订婚,订婚后20天在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二婚(前婚未登记),前妻留下一个男孩。订婚时被告说孩子送给别人了,但原、被告婚后,孩子就回到了被告家里,被告及其家人欺骗了原告。后来原告怀孕了,经查是个女孩,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原告无事生非,一直让原告去堕胎,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家人就处处为难原告。不让原告吃饭,对原告说些刺激的话,原告被气得动了胎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回娘家休养。被告还说给原告1万元让原告去堕胎,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家人就不让原告再进其家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家和孩子,双方应该互相谅解,珍惜夫妻多日的感情。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努力挽救婚姻,消除双方婚后感情上的裂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资格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赵雪梅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5、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原告因生气差点流产。6、张某甲证明一份,张某甲出庭作证;7、人和镇红卫家电超市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数额及物品数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有异议,调查笔录及录音不属实,因原、被告婚后拌嘴,原告赌气回到娘家,在此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家二十多次接原告回家,而原告赌气不回;对5有异议,其为复印件,是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病历婚姻史所述,离异再结婚,爱人健康,夫妻和睦,反而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对6、7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甲是原告的亲姨,其证实了原、被告生气前夫妻感情较好,且证实了被告的人品和性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明各一份,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且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丙与原告感情也非常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赵某甲,他说陪被告去接过原告是虚假的。他说原、被告感情好与被告的说法相互矛盾,既然感情好,没吵过架,那就不用去接原告,去接说明感情已经不好了;赵某乙的证言与当庭陈述也相互矛盾,但可以确定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初订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已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在怀有身孕,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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