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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双方在尹店登记结婚。1988年9月6日生下长子徐某甲;1990年7月26日生下长女徐某乙;1992年3月生下次子徐某丙;1994年5月生下二女徐某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大,经常与外人及家人吵闹,并且惹是生非,多次惹祸,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给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不但不听劝还变本加厉,现在又领着次子徐某丙在合肥搞传销。不但把家里的积蓄都花光,还把家里卖小麦的钱给骗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家庭不能正常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次子徐某丙现在跟被告在合肥搞传销,一切都听被告的,并且已经长大成人,又能挣大钱,理应归被告所有。长子徐某甲已大学毕业,走向工作岗位;长女已结婚出嫁;次女徐某丁在读大学,原告自愿承担徐某丁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徐某丙归被告抚养;家里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详见单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9月6日,长子徐某甲出生;1990年7月26日,长女徐某乙出生;1992年3月,次子徐某丙出生;1994年5月,次女徐某丁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四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