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因受农村习俗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往来,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十分任性,什么事都我行我素,原告只有听之任之,即使这样,稍有不合其意,被告就和原告闹得没完没了。为了过成一家人,原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为了家庭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但被告始终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就连做饭、洗衣的家务事也很少干。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矛盾有增无减,虽经家属多次劝说,但双方仍是无法正常沟通。2014年4月初,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架,被告的弟弟将原告打了一顿,导致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2日,原告因患心脏病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被告得知后始终没有看望过原告一次。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始终不合,无和好可能。据此,为解除痛苦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盖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五份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原告李某某及其婚生子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4、代理人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平时感情一直不好,曾经多次闹过离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极少照顾孩子,所以原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 被告盖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李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多次闹离婚。2014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双方发生冲突,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存原告居所的有:三组合柜、组合条几各一套,立式冰箱一台。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盖某某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2014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关于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盖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生母,承担婚生子李某甲的抚育费是其法定义务。鉴于被告的农民身份、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故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为8475元×20﹪×(18-2)=27120元。现存原告居所的三组合柜、组合条几各一套,立式冰箱一台,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7120元; 三、现存原告居所的被告盖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组合条几各一套,立式冰箱一台)归被告盖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