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农历2013年正月十二订婚,并举行订婚仪式,按照女方要求和媒人安排,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见面钱36000元,还有价值4000元的礼品,订婚后原告又给女方刘某某买了一部手机。到中秋节双方都相互走了亲戚,后来原告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之事,被告刘某某提出要十万元的过大礼钱,原告无能力负担,就让媒人和被告家再商量少要一些钱,被告方提出要求让男方给其60000元可以同意结婚。因订婚已负债的原告方,已经无法承受被告方的要求,请求结婚又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只好让媒人去找被告方说说,但被告不同意结婚,也不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第二组1、媒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媒人李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款36000元,礼品3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见面钱36000元,及其他礼品。2013年12月份,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时未达成一致而解除婚约,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28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