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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青,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青,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12月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当地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0年1月7日生育女儿晁某乙,2012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晁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但原告考虑到孩子问题拖延至今,今年7月又因被告打骂原告至原告无法忍受,喝了农药自尽,经医院及时抢救原告才保住了性命,至此双方关系彻底闹僵无法继续。双方曾多次就儿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而终。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晁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晁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25000元的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段怀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的时间和同居后生育的两个子女;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双方的共同财产25000元分给原告一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孩晁某乙,2010年1月7日生;男孩晁某甲,2012年10月2日生。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5日,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同居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晁某乙、被告抚养长子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抚养晁某甲年龄较小,与原告所抚养女儿的年龄相差2年零9个月,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25000元,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晁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其子晁某甲由被告晁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承担晁某甲抚养费4661元(8475.34元×20%×2年零9个月=4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晁某某;

二、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25000元存款中的12500元,由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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