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方永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前后,给被告运输水泥74.36吨,吨价款278元,总计货款2067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672元水泥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1月6日蒋某某欠原告74.36吨水泥款,每吨278元,共计20672元。 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民权闵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前后,向被告蒋某某提供水泥74.36吨,双方约定每吨278元,货款总计20672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蒋某某拒不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为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峰景一号小区工地供应水泥,被告蒋某某不是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蒋某某提供了水泥74.36吨,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672元。被告蒋某某至今不予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支付20672元水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不是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民权闽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水泥货款206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