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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子,长子张某甲(2001年8月24日出生)及次子张某乙(2002年6月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2011年在外找了第三者,与第三者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多,为摆脱这痛苦的同居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1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子,长子张某甲(2001年8月24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2年6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自愿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之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18645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共11年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8645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