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 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所有个人财产,被告却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带的陪嫁物品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部分物品系被告购买,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具体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蒋某某、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双虎家俬名品家具销售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其中电器、衣服是婚礼当天男方到女方家拉走的,家具是男方从民权县城一家具城拉走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中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且与证据3内容相矛盾,调查笔录中证明家具是在红双喜家具城购买,而证据3又证明是在双虎家俬店购买,原告起诉的个人财产其中部分家具和电器都是被告购买;证据3中的女方财产清单,是原告单方所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双虎家俬出具的购物清单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其店内购买了家具,该清单没有载明购物人,也没有出具发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影视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大、小餐桌各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一个,被子两条,盆架一个,垃圾斗一个,暖瓶一个,茶盘、水杯一套,灯一个,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电冰箱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个人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不应返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影视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大、小餐桌各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一个,被子两条,盆架一个,垃圾斗一个,暖瓶一个,茶盘、水杯一套,灯一个,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电冰箱一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