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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冯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定婚。199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结婚近20年来一直如此,期间双方曾多次闹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但夫妻关系依然如初,现双方已分居两月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元月份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属实。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儿一女,男孩王某乙18岁,女儿王某甲7岁,结婚以来,我们种地几十亩,并经营着大片梨园,家里还不断养猪、搞副业。我家和岳父家一墙之隔,岳父母年迈,妻子弟年幼上学,家里也有地和果园,我身体好,勤劳能干,承担家里、地里所有掏力的活,就连岳父家的体力活也是由我来干,深得岳父母喜欢,农闲时我照样出去打工。我妻子冯某某身小力薄,又娇生惯养,我十分体谅,冬天不让她洗衣服,夏天不让她顶着烈日下地干活,喂猪这样的脏活更没有让她干,请法官调查所有邻居们,谁不说我吃苦耐劳,老实肯干,妻子也知道我对她的好,这么多年我们一直恩恩爱爱,相夫教子。现在辛辛苦苦把孩子拉扯大了,学习都很好,家里还盖了楼房,总算过上了轻松的日子。由于这几年地少了,果园也少了,由于猪价低了,也不喂了。我们考虑着再找个能挣钱的门道,我拿出家里仅剩的四万元钱,这钱原打算儿子上学用的,支持妻子冯某某在民权县城开了家早餐店,但由于地势选的不好,加上经营不善,虽然赔了,我从来没责怪她半句,对她还是呵护有加,直到她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怎么想也找不到她要和我离婚的理由,我思前想后,结婚多年来,我们从来没有大吵过,更不用说打架了,我一切都是听她的,处处达到她满意,我对她付出了十分的爱。我决不愿意毁掉我们辛苦近二十年换来的幸福的家。我多方面考虑,妻子冯某某提出和我离婚,很可能是她开店赔钱后,心情不好,沉迷于网络,受一些心怀鬼胎的骗子蛊惑,精神混乱所引起的,我请求法官能从多方面劝导我妻子冯某某尽快从网络中回过头来,回心转意,保住我们这个本来幸福美满的家,给孩子一个完善的生活,谢谢法官们。1、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2、不同意放弃子女的抚养权。3、更谈不上分割财产。4、原告无理取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理应由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情况如何,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民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恩爱,被告勤劳能干,浇水打药,她经常上网聊天,她拿45000元开店,被告同意,结果赔了,被告不说。给孩子一个亲生父母,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期间曾多次闹离婚,2014年7月曾起诉。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上网聊天只是诉说痛苦,并无不当。被告答辩证明夫妻感情不好。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裁定书系原、被告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3中的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系本案的诉讼费复印件,故证据3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定婚。1996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一女,男孩王某乙18岁,女儿王某甲7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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