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卓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卓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养鸡场,养鸡场所用原料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按照约定将养鸡场建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下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1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所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给被告修复,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要求。2、被告所出具的工程款清单,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即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具备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养鸡场已修建完工。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13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187000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但是被告陈某没有按照计划还款。

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欠条不是完工后出具的结算清单,而是被告受到原告纠缠以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不是合同上约定的完工日期。该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履行还款计划。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余款是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清。第二组证据,养鸡场工程清单,该清单为原告书写,证明原告在每平方24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与原合同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三组证据,该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双方已经就合同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养鸡场已交付使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9078元,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已经做出让步,让原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照片,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卓某某承建被告陈某的养鸡场,约定工期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6日,约定工期60天,保证合格,造价每平方240元,包工包料。养鸡场建成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贰拾万元整,陈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工程款13000元,下余的款项被告陈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于每月的3号前保证还清。后被告陈某以养鸡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履行还款计划。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养鸡场建成并交付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接受养鸡场后,也一直在投入使用该养鸡场。在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诺分期偿还,后被告陈某没按承诺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陈某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工程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某某工程款187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