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吕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王合法驾驶豫NB5803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到民权县S211、5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吕某某乘坐的潘延超驾驶的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延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该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名受害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该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潘延超驾驶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由北向南行驶到5公里+1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合法驾驶的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延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7元。肇事车辆豫NB580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合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合法驾驶的豫NB580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