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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儿子韩某甲2005年11月21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没有生过气,夫妻十分恩爱。从今年年初,因原告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生过气,但被告并没有当回事,仍然给原告提供资金,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不时有所往来。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只是最近几个月才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第二组:1、证人任丰超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周某甲证人证言一份,3、民权县中医院心电图及B超报告单各一份,4、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且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学;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落下浑身疾病,被告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胃病是双方生气造成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质辩认为,证言内容均是证人亲眼所见的事实,虽有利害关系,但证言客观真实,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原告的疾病是双方生气造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仁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龙塘镇浑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韩某甲从小由其祖父母抚养;3、龙塘镇浑子幼儿园、浑子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某甲上幼儿园和小学均是其祖父母操持;4、洛阳市老城区贴廓巷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甲2013年8月28日才从龙塘转至郑州市上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证人均系原、被告老家的邻居,但双方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生活情况,证人并不知情,因此这些证言不客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证据2,村委会系法人,不具有证明的能力,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的时间不对,实际是在2013年6月29日转至郑州的,但之前也是由原告照顾。被告质辩认为,被告方证据1客观真实,证人在被告打工地点的附近打工,对双方生活情况了解,村委证明具有证明力,证据4是学校出具的证明,转学时间就是2013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系未出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疾病系和被告生气所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未出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韩某甲,2005年11月21日出生,现随原告在郑州市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分居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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