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崔某某,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村学校南地的20亩杨树需要刨掉,当时别人家的都刨完了,就剩原告家21棵树没刨。原告找到当时正在该地块买树的行伍徐某某,让其给原告估价卖。徐某某就找了也在该地块买树的本乡游庄的郝某某,到原告卖树的地方,徐某某说原告的树合3800元,被告郝某某也同意该价钱,当时被告郝某某就给了原告100元定金。按买卖树的规矩,是买树的把树刨完拉走,买方将买树款交给行伍,行伍再将钱转交给卖方。当时原告的老伴有病急需住院,原告就回家了。想着有行伍在,就等行伍把卖树款送来就行了。原告就陪老伴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住了两个多月才出院回家,在家住了十多天原告老伴病又犯了,只好第二次住院,在医院又住了两个多月,这样反复住了四次院,时间达一年多。那时原告想,如果老伴不行了,就用卖树的这笔款办事,也就没急着去找行伍要这笔款。到了2014年3月份,原告去找徐某某要这笔款时,徐某某告诉原告说被告未将剩下的3700元给他。原告先后三次去找被告郝某某要卖树款,被告却耍无赖说原告已经将卖树款拿走了。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系民事关系,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树款3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正在王庄寨镇崔庄学校南边的某地块买树,买卖树木的行伍徐某某找到被告说有个姓崔的为给家人看病着急卖树,急需用现金。被告同原告、徐某某一起来到所要卖的树前,经徐某某说合,3000元成交,先由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元,树净土,装上车,余款结清。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让雇工先伐原告的树,当天下午树就被装上车了。伐树期间因徐某某有事先走了,但原告在现场,因此,余款现金2900元直接给原告了。原告是因桌子上(一种迷信)给他媳妇看病时说原告有一笔钱没有要过来才想到向被告要卖树的钱,是封建迷信思想所致。二、原告所述疑点重重,漏洞百出,纯属胡编乱造,歪曲事实。首先,从原告卖树的原因来看,其着急卖树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急需用钱,而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原告还是徐某某都未跟被告说过树钱的事;其次,从农村买卖习惯上看,由行伍说合的情况下,在行伍的监督下,买的一方交钱,卖的一方交货,买卖就算完成了。因当时徐某某有事先走了,原、被告双方之前也不认识,如果被告不把剩余的钱给原告,原告是不会让被告走的;再次,原告之所以在卖树近两年后才想起向被告要卖树钱,是封建迷信思想所致;最后,卖树钱是3000元,不是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轻信封建迷信,无中生有,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树款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证人徐某某的证明一份;2、王庄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树款3800元的事实。同时,因被告赖账,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派出所说话矛盾,反悔改口,漏洞百出。因属民间纠纷,派出所让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第三组: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徐某某说的不是事实,徐某某有事先走了,树款直接交给原告了,派出所的证明不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某证言一份,2、吴某某证言一份,3、秦某某证言一份,4、王某某证言一份,5、赵某某证言一份,6、邓某某证言一份,7、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已将下余树款2900元给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徐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没有证人指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2-7份证据异议认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第1份证据与第三组证据所证内容不一致且原告第二组证据第1份证据不是证人书写亦非证人所按指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二组第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徐某某出庭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人徐某某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3、4、5、6、7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份的某天,原告崔某某找到徐某某,让徐某某给其树木估价,徐某某找到被告郝某某,原告称徐某某给原告树木估价3800元,被告交付定金100元,下余3700元未给付;被告郝某某认为徐某某给原告树木估价3000元,被告交付定金100元,下余2900元在拉树木时已给付原告。徐某某证实当时给原告树木估价3000元,先付定金100元,因其有急事告知原被告在伐完树装车后将下余树款29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至于被告是否将下余树款2900元给付原告,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树木款3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