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李某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22000元及2000元的礼品。2014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结婚,并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款11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家人被打伤,致使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000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邓某某、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份经媒人翟某某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收取二原告给付的见面钱22000元及2000元的礼品。后因被告李某某索要巨额的彩礼款,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办理的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系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介绍人及参加订婚的在场人,了解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有关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媒人翟某某介绍于2010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定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价值2000元的礼品,张某某给付李某某见面钱220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时,因被告李某某索要110000元彩礼款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解除婚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张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李某某见面钱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的烟、酒等消耗性礼品,被告不宜再行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的请求,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