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0元,下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诉到法院,被告还了10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答应2012年年底还清,原告就撤诉了,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肯清偿下欠的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借原告36000元,2012年3月14日还款18000元,下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诉到法院,被告还了10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还款18000元,下余18000元未偿还。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刘某某偿还10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原告遂撤诉。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下余8000元欠款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8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