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房某甲于2012年9月4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总是嫌弃原告,无事生非,争吵不休,致使双方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房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和共同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第二组:1、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及女儿自小一直由原告抚养、看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女房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