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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朱某甲,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朱某某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系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儿媳。2014年9月14日,原告妻子翟某某发现家里财产被人拉走,随即向龙塘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承认拉走原告家的财产有40袋小麦、45袋花生、2包籽棉、16床被子、一条毛毯、2条被单、衣服多身、被子里装有现金13000元、枕头装有现金2000元、电脑一台、一本存折及其他物品。请求二被告返还从原告家拉走的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被告没有拉原告家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拉走了原告家的涉案财产。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家财产有价值一千多元的花生、七、八百元的小麦、十床被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系原告家庭成员,被告拉走的财产不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后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解除。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拉走原告家小麦、花生若干斤及被子十条。原告将拉走的小麦、花生出售分别得款1052元和6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拉走原告家的小麦、花生及被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拉走的部分财产出售,被告应当将所得价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物及现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子十条及小麦、花生款16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