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8月25日清偿,清偿日到后被告又说到2014年8月30日清偿,2014年8月30日到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8月25日清偿,清偿日到后被告又说到2014年8月30日清偿,2014年8月30日到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8月25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承诺2014年8月30日偿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14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