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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顿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顿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孙六镇赵东村委。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津经营暖气片销售,系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给被告供货,原告给被告发了17500元的暖气片后,被告未付款,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75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暖气片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顿某某清偿欠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暖气片及价款予以认可,若被告不认可质量过关,时隔一年后,被告不会给被告出具货款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暖气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的暖气片至今未使用,原因是被告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暖气片销售,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供应暖气片,总价值17500元,被告未付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17500元,至2013年11月1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供应暖气片,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1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暖气片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暖气片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暖气片款17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