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风烛残年的老人,现年89岁,一共养育5个孩子,第三个儿子已故。五年前,当原告身体健康时,跟随大儿子王某甲生活,最近五年,原告身体一直不好,就由儿子王某乙、王某甲、女儿王某丁轮流赡养,小儿子王某丙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原告再次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的抢救费是儿子王某乙一人承担的,女儿王某丁负责照顾原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拒绝承担一切费用。恳请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每人每月200元的赡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已经赡养了父亲,并养老送终,不该再赡养母亲了。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赡养母亲,从五月初九都一直跟随着王某乙生活。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赡养,老大(王某甲)不让问,听老大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想随被告王某乙生活,由王某乙负责照顾其生活,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份异议认为,地有被告父亲的一亩,王某甲已赡养父亲,不应再赡养母亲,养老金是王某甲领着。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异议同被告王某甲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戊(已去世)、四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原告王某某现年89岁,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原告因病住院,由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丁照顾,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每个有赡养能力的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年迈老人,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原告的儿子,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甲称其已赡养父亲,不应再赡养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月应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为5032.14元÷12÷4=1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赡养费419.2元,并于其后每月28日之前分别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1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