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蒋某甲,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乙,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丙,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丁,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蒋某戌,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蒋某戊、蒋某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蒋某戊、蒋某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蒋某戊、蒋某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位原告的几代人相继都在现在的地方生活居住,一直延续到今天。在原告的长辈们居住期间,直至现在居住的房屋出路都是在原告门前的南北路上通行后转东西胡同进入南北油路,对此事实村内邻居户户皆知。在原告正常通行过程中,被告蒋某戌在2014年6月份建房期间,被告蒋某戌在被告蒋某戊的指使下,在原告通行的东西胡同上,即被告蒋某戌房屋东西墙的南侧,强行用砖堵住了原告正常的通行道路,后经多人中间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对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通行已多年,两被告也明知该通道是原告等人唯一的必经通道,却强行用砖堵住原告多年的通行道路,所以,为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通道上的一切障碍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戊、蒋某戌辩称:被告蒋某戊祖父居住的地方也就是现在被告蒋某戌居住的院子,有老房子地基为证,外边有三尺搭架的地方,因蒋某戌建房把老地基扒开,让原告观看,证明老房子地基外侧有三尺搭架地,原告拒绝观看且不承认有三尺搭架地。当时让原告查看搭架地许诺如果不搬迁,三尺搭架地归原告使用,如果搬迁或变卖,地基以外丈量三尺归被告,原告予以拒绝,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蒋某戊之母生气之后将出路堵住。堵住出路是因为之前被告蒋某戊院子东边是两家,在前几年原告为了把院子加大,增加为三处院子,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三家的出路是在蒋某甲院子的西边留有出路,与被告蒋某戊的院子相邻,原告蒋某甲把原来蒋某乙,蒋某丙,蒋某甲通行的道路转向被告蒋某戊的地方,未发生矛盾之前,被告蒋某戊可以让四原告通行,现因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且与被告蒋某戊之母发生激烈吵架,导致被告蒋某戊的母亲堵住四原告的通行道路,因原告蒋某甲在建院子时已经占据了其他三原告通行道路的面积,原告之间的使用面积已做了交换,现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通行的南北道路是被告蒋某戊的三尺搭架地,被告认为四原告没有理由再通过。而被告只是想要回三尺搭架地,有被告蒋某戊祖父居住房子的地基为证。被告蒋某戊的母亲可以作证。原告在诉讼状上所说的:“一直到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出路都是走我们门前的南北路后转东西胡同进入南北油路”,原告所说的村邻户户皆知,违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甲等四人要求被告蒋某戊、蒋某戌排除妨害,清除出路上的障碍物,维护通行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四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蒋志胜、蒋志凡、蒋正合三人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勘查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出路是先进入南北胡同后转入东西胡同,再到村内柏油路;第三组证据;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通行道是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走到村内大路;上述证据证明:第一、原告几代人都在此居住,通道都是由北向南然后转西通行至村内柏油路;第二、原告除此通道外没有第二个通道;第三、被告已将通道堵住的事实;第四、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排除妨害,让原告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照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内容不真实,出口原来没有南北胡同,只有东西胡同,蒋某甲家把出路的胡同通行道路占据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村委出的证明不符合事实,通行道路是东西路,并不是南北路。当时没有南北胡同,只存在东西胡同直通村中马路。 被告蒋某戊、蒋某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8月8日,本院到原、被告住所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拍摄现场照片五张。照片显示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三家出行道路是由北向南胡同而后再转东西胡同直至村中马路,由东向西是四原告唯一通道现被树木、砖块等杂物围堵。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确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是争议地现场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蒋某戊、蒋某戌系邻居关系,四原告诉请的现行出路是从蒋某戌的房子后的南北胡同再转向东西胡同通行至村内大路。原告蒋某丙、蒋某丁居住在北面,原告蒋某甲居住在最南边,原告蒋某乙在中间,原告蒋某甲直接走东西胡同通行至村内柏油路,其他三原告都是先通过南北出路后再转向东西胡同通行,直至村中南北道路。被告蒋某戌于2014年6月份建房期间,以房后有其祖上老房子遗留的老地基为由,让原告许诺在其房后有三尺搭架子地方,四原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蒋某戌与其父蒋某戊在蒋某戌房屋东西墙南侧,强行垒砖堵住四原告通行的道路,并放置一部分树枝等杂物阻止原告的通行,后经多人中间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的一切障碍物,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蒋某戊、蒋某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蒋某戊、蒋某戌将四原告正在通行的道路堵住,阻碍四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权,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被阻通道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戌辩称其房后有三尺搭架地一事,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蒋某戌、蒋某戊可申请有关部门确权处理,但不得以此为理由阻碍原告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戊、蒋某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砖、树枝等一切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戊、蒋某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